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首先明确了汽车租赁在城市交通中的地位,解决了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者长期以来无法可依,行业发展与管理失控等弊端,为不断改善经营秩序和竞争环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有力依据。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肯定了汽车租赁行业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的地位,它是交通运输中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对外改革开放,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交通运输需求在不断提高,原有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地铁等交通工具,已远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汽车租赁业兴起得到广大需求者爱戴,它填补了城市交通中的一个空白,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汽车租赁业在交通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明确肯定,这次《办法》实施,使汽车租赁业在城市交通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以肯定。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使经营者和承租者权益得以保护。在汽车租赁业经营、承租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在处理这些矛盾时,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承租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明确了经营者、承租者的权力义务。经营者、承租者按照《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向对方提出要求,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使双方在处理各种矛盾中有法可依,各自的利益得到保护。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使监管者依法监管。汽车租赁业诞生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规,我市汽车租赁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准入原则、交易原则、竞争原则、监管原则,造成了经营秩序混乱,不正当竞争,非法交易、诈骗车辆现象严重,行业发展与管理失控等弊端。随着汽车租赁业的整顿、重组、规范的进行,汽车租赁业的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服务质量等明显提高,非法交易,违法犯罪,显著下降。在行业的发展步入正轨后,监管力度将逐步加强,因此《办法》的出台,对加强监管力度提供法律依据,它对规范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经营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使汽车租赁业沿着有序、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
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大类。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最重要的特征是绝大多数的租赁物在租赁合同结束时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承租人。融资租赁的标的一般为大型机电设备等高值生产资料。经营性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在于租赁物的购置与承租人的选择没有特定性,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出租人所有。经营性租赁的标的一般为包括汽车在内的低值生产、生活资料。尽管存在这种行业划分,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种方式逐步趋向同一,主要是经营性租赁向融资性租赁发展。
1987年至2000年,全世界租赁额持续上升,平均起来世界上设备销售的20%是通过租赁来完成的。从租赁在设备购买的市场渗透率上看,美国的市场渗透率为30%,德国的市场渗透率为18%,日本的市场渗透率为8%。据1998年的统计,全球的租赁额达到4300亿美元,汽车租赁额约1500亿美元,租赁的融资规模已经仅次于信贷。租赁具有融资和推销的双重功能,经济发展时期融资功能发挥作用;经济萧条时期推销功能发挥主导作用。由于它对国民经济发展有巨大的推动力,各国政府为扶持租赁业的发展,制定了非常完善的法律法规:
* 美、英两国虽没有专门的租赁法,但其详尽的法律体系,为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充分保障。
* 法国对从事信贷租赁活动的公司,规定必须同银行或信贷机构一样严格遵守法律,须向国家信贷委员会注册,并受该委员会和国家银行的管辖,动产租赁则受《动产租赁法》的制约。
* 日本没有专门租赁法,但主管部门颁布了一些法规,如1975年大藏省《对银行系统租赁公司业务限制的通知》、1975年国税厅《关于租赁交易的法人税和所得税问题通知》。
* 亚洲国家由于法律体系不完善,所以客观上要求对租赁贸易制定专门法律。1973年韩国颁布《租赁业促进法案》,1985年制定《租赁会计标准》,新加坡1982年颁布《租赁准则》
* 其他发展中国家普遍建立租赁立法。1974年巴西颁布《租赁事业法》,1981年颁布《巴西进口租赁法》,1982年哥伦比亚制定管理各项租赁贸易的《2160号法》,1982年委内瑞拉颁布《金融租赁货物准则》等。
我国现代租赁行业形成于80年代初。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先后成立一些租赁企业,利用外资、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如中国民航最早的波音飞机即是以此种方式引进的,宝钢等一些特大型企业建设也采用此种模式,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作出了贡献,租赁,这一新的服务贸易形式因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快速发展起来。目前,包括汽车租赁在内的租赁金额,达到每年130亿元以上。汽车租赁,借助租赁特有优势推动汽车产业发展并带动消费,还起到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环境污染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1989年北京出现国内第一家汽车租赁企业开始,汽车租赁在国内大中城市快速兴起,全国除拉萨以外的各省会及直辖市,都出现了汽车租赁企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汽车租赁企业400多家,租赁车辆5万余辆。随着租赁业的发展,我国有关租赁的法规在实践中已不断完善:
* 1996年5月28日,我国第一部有关租赁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
* 1996年11月13日国内贸易部颁布《实物性租赁业务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 1997年8月13日国内贸易部颁布《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 1998年2月26日交通部、国家计委办颁布《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 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合同法》,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单独列项。
* 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 2001年1月18日财政部对外公布《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租赁章节的司法解释。
但与租赁业务的重要地位和发展速度相比,现阶段有关租赁业的立法显得十分薄弱和滞后。租赁业尚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环境之中。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系统完备的旨在保障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租赁法,而只是在《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财政部、原内贸部、交通部有关文件及专业银行自行制定的金融租赁暂行办法中有一些简单的规定,这远不能适应租赁业的现实需要。租赁业无法可依,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统一的行为规范,租赁合同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租赁业的正常运营和健康发展。特别是近几年发展迅速的汽车租赁业,一方面由于其有别于融资租赁,现行的租赁法规难以保障该行业的正常经营发展;另一方面汽车租赁因租赁物为交通工具,除具有租赁的通性外,还有很多特性,因此制定汽车租赁法规势在必行。经过近2年的努力,国内第一部租赁行业的专业法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终于在2002年8月13日出台了,并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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